六、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肯定
自此,在对生育权进行“权利内容定性”、“权利体系解构”、“权利结构重组”的研究过程中,文章开头所提出的疑问也早已变得清晰了起来。根据生育权的固有属性,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立法实践对生育权的明确授权呈现渐进式的特点,但在立法授权前后,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生育权保护的积极态度却始终未发生过改变。通过对立法内容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出,自生育利益在我国发生了权利化确认以来,公民生育权平等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坚持的原则。只不过,对于长足发展的生育权来说,我国立法的具体规制明显有些滞后了。在这样的背景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出台无疑弥补了生育权保障细节上的不足。同时,从内容上来看,虽然没有用语言直接说明,但是通过字面意思,我们仍然可以看出,该条解释既保障全体公民的生育权,又承认夫妻共有单一生育权的立法态度。
该条所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似是不予支持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实际上,该条所反对的,应当是男方自认为独立享有生育权,并以此作为侵权依据的错误态度。司法解释想要传达的思想是,正是因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权利,男方不能独立享有,所以才不能以生育权被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其实,自始至终,我国立法一直都在致力于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将这种理念传输出去,并被一般大众接受并认可。遗憾的是,先前的立法过程让“每个公民独立享有一个生育权”的理念深入人心,当出现婚姻关系的特殊情况时,人们普遍先入为主,认为原先的生育权主体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夫妻双方依然各自享有一个生育权。这样一来,面对解释第九条时,很多人都会误以为公权力开始向女方的生育权倾斜,也就造成了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逻辑的二难推理状态。
因此,在排除这个理论误会之后,再审视“第九条”时,我们认为,从立法的长远发展来看,该条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都是极其深远的。本条首先确立了“夫妻共同共有单一、完整生育权”的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妻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况不是夫妻生育权的相互冲突,而是生育权内部意思表示不一致状态的具体体现。以此为起点,我国未来在生育权立法的完善过程中,有了权利类型化和细化的基本方向:生育权保护应当明确区分已婚形态和未婚形态,而对待夫妻间的生育利益矛盾时,法律规范可以继续规定其他矛盾形态,并逐一注明解决方案。以期在建立完善的生育权体系的同时,还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利益。
结语
总体来看,我国的生育权体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建成的。但是,在生育权制度坚实而稳固的推进步伐中,我们同时还要重视立法的及时性。否则,简陋的法律规范有可能将民众引向偏激的思维模式中,并最终导致对生育权制度的曲解和误读。面对这一现状,发掘生育权本质,排除误解根源,是解决具体制度难题的有效手段;而恢复生育权的正常发展模式,推进生育权制度的成熟和进步,才是系统梳理生育权结构的最终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