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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

  

  2.从生育权唯一性的角度看,已婚主体“行使生育行为伙伴”的法定性和确定性,决定了夫妻不能各自享有一个独立的生育权,而只能将一个权利外观设定在夫妻利益体之上。


  

  3.从生育自然属性的角度考虑,在婚姻关系中只设定一个生育权可以与完整的生育行为相契合。


  

  (二)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的方式享有这一个生育权


  

  既然“夫妻之间只享有一个生育权”的外观已经被确定下来,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面对唯一的权利,它在配偶之间应当被如何分配。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生育权实际上所呈现的态势,笔者认为,配偶共享一个生育权的状态,其权利内部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关系。相关理论现状及权利共有状态特点如下:


  

  1.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提出的“配偶共享生育权”理论并不是对夫妻间生育权共有状态的解读


  

  在此之前,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笔者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文献都涉及了“配偶共享生育权”,或其他与其相近的意思,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19]但是,这一看似正确的论调却不是针对生育权的所有权结构的正确结论。因为紧接着,大多数文献就提出了“夫妻之间不能互相侵犯对方生育权”的观点。这一态度就暴露了“共享生育权”实际上要表达的意思——夫妻之间,无论男女,各自都应当拥有一个生育权,并且他们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所以,“配偶共享生育权”理论重点是想要强调生育权不能只由男方或女方享有,是我国相关立法缺失时期对于权力失衡状态的理论修正,与我们目前所讨论的配偶生育权的所有权主体结构没有关系


  

  2.权利客体的整体性和唯一性决定了配偶间生育权的共有状态


  

  前面已经反复提及,经过婚姻关系的作用,配偶共同的生育行为得到了公权力的保障。同时,这一强制力又将夫妻各自生育行为的总和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种整体状态包含两层意思:其一,一方单独的行为已无法保证生育权的实现;其二,任何一方都不能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主体共同实现生育权。于是,对于夫妻关系来说,生育权的客体就应当是“夫妻共同的生育行为”。既然客体及附着在其之上的权利唯一且不可分割,那么法律就只能用共有制度来处理夫妻间的生育权关系。具体而言,在这种权利形态中,权利主体是两人,并且同时具有自然人属性和婚姻属性;权利客体是共同生育行为,其上的全部生育权能之中保持单一、完整的状态;权利内容是共有人通过共同生育行为实现自身的生育利益,并且接受强行法对其生育权的限制。所以,共有是夫妻享有生育权的联合形式,而不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所有形式。


  

  3.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决定了配偶间生育权的共同共有状态


  

  生育权共有只能以共同共有的形态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生育权共有状态必须以“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共有关系为前提,既然“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就没有生育权的共有状态”的逻辑是存在且正确的,那么在共有关系产生原因唯一的情况下,“生育权共有”也就不能以共同共有之外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共同共有的方式被确定之后,在生育权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中,生育行为的发展阶段和主体行为都不能被割裂看待,既不能把某一特定生育阶段视为某一方的全部任务,也不能把某一方的具体生育行为孤立于共同生育行为之外;作为共有人,夫妻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行使生育权的各项具体权能,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契约形式自行划分生育权内部的权利、义务份额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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