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当民事主体个人的生育权外观在配偶之间被婚姻关系消化之后,却并不意味着配偶之间不会再出现由生育走向意愿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只不过这种矛盾并不以“权利冲突”的形式出现,而只是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对立状态。
对于生育权主体结构的变化,我们可以做一个比喻。民事主体的生育权好比是一个完整的细胞体,与生育有关的主体意思表示是细胞核,法律授予的权利外观是这个细胞的细胞壁。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细胞”完全按照“细胞核”的指令行动,而“细胞壁”的存在确保了“细胞”不受外界破坏。之后,随着婚姻关系的形成,就好比是两个细胞之间发生了融合,原本两个主体的生育权开始共享一个权利外观,对于其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言,它们之间却不再存在权利意义上的相互防备,仅对外共同对抗外界的非法侵害。所以,在婚姻关系的微妙作用下,配偶之间并不存在生育权的相互对抗,也不存在生育权的相互侵害。
然而,产生新的生育权结构,并不代表夫妻之间就不会出现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矛盾状况。对于一对配偶来说,尽管缔结婚姻的同时也行使了部分生育决定权,但权利的部分行使恰恰导致了“行使另一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这一问题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能改变原有的意思,从而引发夫妻间关于生育的矛盾。比方说,在男女二人缔结婚姻关系之时,可能仅仅就是否生育的问题达成了一致,而完全没有讨论生育时间、生育方式等问题,最终,在这些问题上,夫妻之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比方说,夫妻二人一开始一致决定要产生生育结果,但一段时间后,一方改变了主意,坚决不愿生育,这就产生了夫妻间生育意向的正面冲突。然而,这些冲突状态属于夫妻双方生育意思表示的对立状态,并不是生育权与生育权的冲突。
因此,通过对整个生育权的步步解构,笔者的结论是,虽然实现生育权的充分保护是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目标,但是在理论体系中提出“配偶间生育权同质冲突”这样的观点就显得有些矫枉过正了。然而,理论界略显敏感的态度,恰恰折射出民众因为长期缺乏生育权有效法律保障而产生的过激反应。毕竟,不预先区分矛盾的性质,动辄将其上升为生育权的侵害,并不是实践中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健康状态。所以,为了让生育关系从根本上杜绝类似的情况,在解构并且否定原有的理论体系之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对夫妻间的生育权关系进行重新搭建,并在此基础上评析目前立法上的与此相关的争论。
五、夫妻之间共同共有一个完整的生育权
(一)夫妻共同从事的生育行为之上只能设定一个生育权
尽管表面上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同时包含了部分生育决定权的行使,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配偶生育权的功能已经被婚姻的一般效力覆盖或取代,甚至认为当夫妻间的“生育权”对抗状态被否定之后,已经没有必要再设定配偶对外的生育权。事实上,在婚姻效力的外观之下,配偶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依然还存在生育权的外观,只不过对于其他民事主体来说,夫妻被视为是一个共同利益体,而在这一个利益体之上,只能存在唯一的、并且相当完整的生育权。具体而言,造成这种特殊的权利主体结构的原因和表现形态如下:
1.从生育权完整性的角度看,为防止其他民事主体对夫妻生育利益的侵害,生育权必须始终保持完全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