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根据该项内容,权利人有权对与个人利益无关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动进行支配和维护,同时,生育权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始终保持生育权的顺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状态。所以,“与生育权相关的隐私和安全状态受到保护”这一权能的客观存在,是生育权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依据和前提。
通过对生育权概念、特征、内容的初步梳理,在我们的思维中已经可以形成生育权内部结构的大体框架。在此基础上,根据生育权的特殊性质和固有的权利内容,笔者将对理论和实践中生育权的配置进行更深一步的解读,以期借此化解前文所提到的法律的尴尬处境。
三、生育权冲突的基本结构及法律的相关措施
(一)生育权的冲突状态在实践中客观存在
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属性,作为一项具备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绝对权,在理论上,该权利的满足和实现方式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但从生育权衍生的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生育权在实践中的行使却可能存在不同情况的限制和阻碍。换句话说,当与生育权相关的多种利益一旦出现对立且无法同时满足的情况时,就可能出现生育权的冲突状态。
由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生育权的冲突状态,在本质上属于两个或多个权利,以达致自身利益为目的所引发的,为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按照目前一些学者的观点,为了更好地梳理这些冲突关系,应当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区分,而以权利性质的不同,则可将这些冲突分为生育权异质冲突和生育权同质冲突。前者指生育权与其他民事私权之间的冲突[10]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11]后者则指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生育权的相互冲突。[12]
由此可以确定的是,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在这一结构的作用下,利益冲突就成为了必定出现的结果,而陷入其中的各种利益,也就无法避免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
(二)为保护冲突中的生育权,我国立法的稳步发展及隐患
然而,面对客观的冲突现状,我们首先应当关注的却是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面对各种利益对共需资源的争夺,法律应当如何取舍。一般情况下,如果要提高“生育利益”的竞争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确认的方式使利益上升为法定的权利,并利用“生育权”的外观取得与其他权利或利益相比较为优势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法治环境内,实现生育自由,并争取其在利益冲突中的优势地位,是生育权在现有民法规范中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力。正是由于看到了冲突环境下生育利益的权利化需求,我国立法同样进行了生育权的法律确认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尽管我国并没有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权利内涵、权利主体、行使方式、救济方法等内容,但这一现状却并不影响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承认和保护。我国首次涉及生育权内容的法律应当是1978年的《宪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然而在这一时期,对权利的确认却是以权利限制的方式体现出来的。1978年《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3]1980年《婚姻法》相应地也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