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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的结构性完善

  

  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决定不起诉终结诉讼是对被不起诉人作出的无罪处理。新刑事诉讼法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增设的刑事和解机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解,使得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真诚悔罪并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创造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同时增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些完善规定从多角度扩大了对一些罪行轻微人员的非罪处理,进而加大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力度。


  

  第三,规范公诉执法功能。新刑事诉讼法通过构建严谨完善的不起诉制度体系,在法律制度层面严格了公诉环节的执法规范。对前述六个层次的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严格的规定。对于法定不起诉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相对不起诉,虽然设置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条件;新刑事诉讼法53条从三个方面确立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亦严格界定了适用的主体、涉嫌的罪名和可能承担刑罚的范围。值得关注的是,即使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承担的刑罚也被严格控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在公诉执法中不能违法阻却其实现。


  

  在公诉实践中,执行上述全新体系的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务必注意如下三点。


  

  第一,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规范。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刑事和解、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这些年来司法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笔者注意到,在以往的改革探索中,不少地方关于这两方面的试行性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问题。比如,以往的试行性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主体、适用罪名、适用可能判处的刑罚等方面规定得过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对职务犯罪和经济罪案的相对不起诉标准把握不严,导致不正常的高不诉率,尤其是现行刑法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设计已经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在把握不起诉的标准上差别极大,影响了公诉执法的公信力。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及时清理修改相关试行性规定迅速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应制定相应规范予以规制。与此同时,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不起诉方面的内容,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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