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的结构性完善
卢乐云
【关键词】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
【全文】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不起诉制度作出结构性完善,既丰富了已有不起诉情形的内涵,又增加了新的不起诉种类。
第一,对法定不起诉的完善。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这里的“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是说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任何其他选择。
第三,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增设的刑事和解机制。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173条第2款保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而且在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一方面将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作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条件仍然界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