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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人参与履行警察任务法制的现状与课题

  

  长期以来,毒品管制和禁毒工作都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面对日益猖獗的种毒、贩毒和吸毒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压力。特别是在吸毒人员的戒除毒瘾和教育挽救上,公安机关更显得力不从心。毒品危害之大、全面戒毒之难,正所谓“一朝吸毒,十年戒毒,终身想毒”。随着吸毒人员的大量增加,政府所提供的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主导模式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从公安机关的禁毒实践来看,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并不显著,复吸率一直很高。近年,国内一些地方都在积极探索各种新的合作戒毒模式,希冀充分利用民间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戒毒事务。特别是随着《禁毒法》的公布实施,新的以社区戒毒为主导的模式代替了先前的政府主导戒毒模式,预示着公私部门合作戒毒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以下将就发生在浙江温岭的“海上戒毒”和以苏州为代表的“社区戒毒”模式略作论述,从中可以看出私人力量参与履行戒毒事务的大致状况。


  

  (一)海上戒毒


  

  浙江温岭石塘镇的海上“戒毒诊所”始于民间。石塘镇地处浙江东南沿海,因新世纪第一缕曙光而闻名。这里渔业经济相当发达,一些家境较好的青年,为赶“时尚”,陷入吸毒泥潭。在这个不足3万人的镇里,就有236名吸毒人员。以前,涉毒人员的复吸率高达93% 。 1997年9月,石塘镇开始有渔民将其染上毒瘾的儿子带上船出海。船一出海就是一年半载,重返陆地时,渔民惊喜地发现,孩子已戒掉毒瘾,从此再没有碰过毒品。这个来自民间的智慧引起了镇禁毒办的注意,他们很快制定出海上戒毒程序。1999年2月,开始小规模试验,12名党员干部船老大成了首批禁毒帮教骨干,他们的船也成了首批海上“戒毒诊所”。由于海上戒毒效果显著,之后更多的渔船参与执行了戒毒任务。根据石塘镇禁毒办的统计,4年间参加海上戒毒的107人中,已有99人没有复吸,戒毒成功率超过90%。有鉴于此,浙江省公安厅禁毒处着手将这种成本低、效果好的戒毒方法,在宁波、舟山、温州等沿海地区全面推广{18}。


  

  海上戒毒的做法也遭受了一些从事戒毒工作的医务工作者的质疑,认为这种海上隔绝的戒毒较之于普通戒毒所强制戒毒并无多少先进性。事实上,尽管海上戒毒被实践证明效果良好,但由于存在风险及资金原因,这种“戒毒”疗法目前还没有真正推广开来,主要还是由船老大带吸毒的亲友出海。据悉,吸毒者毒瘾发作时,其所作所为很难用常人的标准判断。特别是症状强烈时,跳海、割脉自杀等异常情形都可能发生,而这种潜在的风险需由船老大承担。一般来说,如果船老大不是戒毒者的亲朋好友,几乎没人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只有解决好风险和资金两大难题,才可以考虑接受外来戒毒者进行海上治疗。不过,海上戒毒所带来的启示并不仅仅是将吸毒人员带上渔船,而是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各种民间资源,通过公私合作给予吸毒人员全方位的心理和行为干预,促使吸毒人员尽早康复回归社会。


  

  (二)社区戒毒


  

  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禁毒法》最大的亮点是首次明确提出了“以社区戒毒(康复)为主体,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等为补充”的戒毒新模式。社区戒毒(康复)是以“社区为本”的戒毒策略,以专业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区资源优势为依托,坚持预防为主,以专业化和人性化的方式提供的戒毒服务。社区戒毒模式充分吸收了各地在戒毒工作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有益经验和实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国际社会通行模式的戒毒体制,它不仅解决了吸毒人员的生理脱毒,而且解决了吸毒人员的心理脱毒,实现了严格执法和科学戒毒的有机统一。


  

  就法律文本而言,《禁毒法》有大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戒毒的规定。例如,《禁毒法》第三条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四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此外,《禁毒法》还有多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社区戒毒的适用条件、协议及具体运作等。例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可见,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进程已经成为贯彻落实《禁毒法》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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