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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

  

  就第二个问题,立法与司法显然都是将“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作为减轻情节。在立法层面上,在对直接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规定单独处罚的条文中,刑罚的力度都轻于自然人犯罪中的处罚。例如,根据1997年《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在自然人实施该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2款继而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司法层面上,审判机关通常也是将之作为具体案件中的减轻情节。


  

  从上述可以看出,关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在目前存在既将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又将之作为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而从“在同一案件中,同一情节不能重复适用”的基本原则出发,这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且对于单位犯罪而言,过于宽容,不利于实现单位处罚的政策目的,所以,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是否单位故意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认为“是”,则应同时明确,这一目的不构成量刑阶段的减轻情节。


【作者简介】
周振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具体案例可参见张少林:《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新论》,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
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赵秉志:《外向刑法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49页。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9页。
杨春洗、丁泽芸:《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黎宏:《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载《法学评论》2000年4期。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617页。
Charles A.Moore,Taming the Giant Corporation?Some Cautionary Remarks on the Deterrability of Corporate Crime,in Hazel Croll(eds.),Corporate Crime(Vol.3),London:SAGE Publications Ltd,pp.8—167.
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关于正犯理论的现状与争议,可参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的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94页以下。
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1年版,第208页。
这里仅提及单位故意犯罪,是因为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并不存在此目的,而且立法上,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没有如此要求。
该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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