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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

  

  其实,就此问题,不但在学术研究中存在分歧,在司法解释中也有模糊之处。例如,上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即单位自首效果及于个人);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从“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来看,司法解释似乎采纳了一个犯罪主体的观点,但从“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似乎又将单位与个人的刑事责任割裂开来。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范围


  

  总体而言,目前刑事立法的基本立场是将单位犯罪集中在行政犯,尤其是经济犯罪的范围内。但是,随着实践中问题的增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出了不同的理解。例如,上述《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为单位利益”、“直接责任人员”等用语来看,似乎可以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将单位犯罪的范围扩展至盗窃罪等自然犯并无强硬的抵抗意识。


  

  (四)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如何区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的观点认为,“指起到组织、指挥与决定作用的人员”[8],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的,指鼓励、纵容或者支持部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上级管理人员,也包含组织、指挥或者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上级管理人员”[9]。《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按此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大致上是采纳了“以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划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的范围”的立场。


  

  三、改进司法解释的若干建议


  

  如上所述,1997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规定,尤其是总则第30条与第31条,只是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对于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争议的“是否存在单位过失犯罪”等问题,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尚无明确的回答。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从单位处罚的目的与刑事政策的要求出发,以明确性、可适用性为方向,对如下基础性问题作出有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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