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以上五部应急预案中,除《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外,其他四部预案均属于部门规章,依据《宪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二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宪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8]由此可见,我国大部分针对海洋环境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都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相对较低,因此在涉及较多主体合作时的应急协调机构规定方面权威性不足,难以真正有效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三、海洋环境应急管理政府协调问题解决思路
解决我国海洋环境应急管理政府协调方面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海洋管理主体的应急管理职能,理顺海洋管理主体的横纵向关系,完善与海洋环境应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专门的应急预案,充分发挥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构的作用。
(一)统一认识,达成服务全国海洋大局的共识
海洋是一个整体,中央各相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在海洋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中坚持从全国海洋大局出发,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服从、服务于全局应急工作。只有统一认识,在观念上达成服务全国海洋大局的共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洋环境应急管理政府协调的种种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应急管理政府协调的法律建设
首先,要提升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威性。例如,在宪法中设立紧急应急状态的专门章节,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确认政府的责任;提请国务院制定与海洋环境应急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并明确应急协调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制定规章,明确规定协调机构、协调范围和责任。其次,完善现有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凡是针对跨部门、跨区域的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必须有明确章节规定协调机构及责任,杜绝模糊、笼统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