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洋应急管理主体纵向关系中的政府协调障碍
1、纵向应急管理层次多,影响应急决策和应急管理效果
我国的海洋管理体制形成按其纵向关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事权统一与中央的分级管理的类型,其职权行使或展开是通过中央职能部门在沿海设立派出机构来进行的,如国家海洋局下设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另一种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利结构体系,在各级政府中设立相应机构开展分级管理的类型,如中央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市行政管理部门—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等不同层次的划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的原则,而我国目前海洋管理层次多,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信息失真,都会严重的影响应急决策和应急管理的效果。
2、地方部门的“个体理性”导致应急信息失真和共享障碍
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环节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应急决策的制定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个环节涉及的部门往往较多,如果没有一个综合的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很容易导致信息失真或共享障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往往从全局利益出发,依据事发地层层报送的信息制定应急方案,出现“集体非理性”的可能行较小;但地方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极有可能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给突发事件的政府协调造成信息失真等障碍。目前,对于许多临海的地方政府,海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构成了当地经济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当地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在突发事件信息向上级报送过程中,当地政府极有可能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姑息或包庇海洋开发企业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隐瞒或虚报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这些都将直接影响到应急响应的决策和效果。
另外,在“一票否决”式的政绩考核体系下,地方海洋管理部门也往往“报喜不报忧”,为了部门和个人的利益,牺牲公共利益,在“纳什均衡”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由于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影响了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的及时性、信息内容的共享性和真实性。
(三)法律对海洋环境应急协调机构的规定缺失和部门规章权威性不足加剧了政府协调障碍
1、专门的法律中缺乏对海洋环境应急协调机构的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相关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备案主体,但并未明确阐明重大污染事故发生时负责牵头处理或者总体协调的部门。[5]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的依据,但其中也缺乏对应急管理协调机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