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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很多州制定法开始明确地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给予强制解散公司救济或其它替代救济,这种理念现已被几个州制定法直接采纳,密歇根州制定法将压制行为界定为包括严重影响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的持续性行为、重大行为或一系列行为,但不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细则或反复适用的公司政策或程式所允许的行为。一上诉法院在适用这一新制定法规定时认为:“其他州已经开始适用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客观检验法则,这比制定法规定更具有合理性。”[7]目前,有大约1/3的州在公司法中将股东合理期待作为根据或基础授予压制制定法救济,如明尼苏达州制定法要求在确定是否给予解散公司、股份买断和其他衡平救济时,法院应考虑封闭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和合符理性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企盼和愿望。北卡莱茵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合理地认为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所必需时采取司法行动清算公司。


  

  合理期待原则的司法实践和制定法引入反映了股东权益救济考量从以企业控制者极端行为为中心向以原告股东地位为中心的转移,即使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有极端行为,股东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不少法院认为一些制定法采用“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用语就意味着解散公司救济的焦点不仅仅在控制股东的过错上,“股东在企业创立初期具有对企业运行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种合理期待实现的前景遥遥无期,解散公司或强制买断其在企业的利益或许是封闭公司环境下利益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间明智的妥协。”{6}1这种严重后果势必会使多数股东在实施压制行为时考虑到方便、低成本的救济会使其实施的剥削行为负上沉重的代价,同时,也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的方式从事公司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过错要求


  

  合理期待原则源于以股东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作为判定是否予以救济的普通法法律实践,主要运用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或予以替代救济时的诉因基础的司法认定上。受普通法的影响,一些制定法也开始接受、认可合理期待原则,并与司法实践一道协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制度,形成了日益完善的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规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然适用与排除适用


  

  在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更多地是针对封闭公司,因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依附于以压制行为为根据的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规定的。尽管许多将压制行为规定为强制解散公司根据的制定法均开放地适用于一切公司的股东,但司法适用这一救济时几乎都只限于封闭公司。{7}44-50近来制定或修改的制定法还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限定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进而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也限制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如纽约州压制制定法仅适用于股份不能公开交易公司,新泽西州压制制定法仅限于25及其以下股东数公司。采用《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的州将压制制定法限定在只适用于按照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置入特别选择条款成为法定封闭公司的50及其以下股东数公司。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对象大多限于封闭公司,很少适用于公众公司。事实上,正是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激励着现代立法和司法给予特别的救济。{8}6-27


  

  遵循《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制定法会对以压制行为为基础寻求解散公司救济的封闭公司股东构成实质性影响:尽管超过制定法规定股东人数的公司不大可能存有制定法规范所架构的期待关系那样的密切关系,但如果公司有两、三个积极参与者和大量的被动参与者,一个被终止雇佣的主动参与者也可能存有使其落空的期待,此时相关制定法却不具有适用性;《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门槛标准也带来了极大影响,如两人公司或三人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选择成为法定封闭公司,他们就不能得到压制行为制定法救济。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公司按照制定法要求选择成为制定法所涵盖的法定封闭公司,有的是因为忽视没有选择,有的是对新法律制度由于缺乏既定先例支持持不信任态度。要求封闭公司选择特殊身份更适合于那些赋予封闭公司更大灵活性以变通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传统制定法规范的特别立法规定,大多数要求进行这种选择的州制定法基本上是授权性的。大约20多个州有适用于法定封闭公司的特别制定法,其中有一半以上州要求股东进行这种选择,这些要求进行选择的特别制定法关注焦点在允许封闭公司变通公司治理结构,只有佐治亚州规定以压制行为或类似根据寻求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只适用于选择法定封闭身份的公司。压制行为制定法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给予公司参与者更大的架构其相互关系的自由,有的是为了对不可能事先做出安排的事宜提供一个法定的解决冲突的方法,因此,意在保护不能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和获得回报的封闭公司小股东制定法就不应该以是否选择为条件,要求进行选择无疑是假定小股东可以事先预料到可能降临的灾难为前提的。{9}1-15为此,明尼苏达州法院在Berreman案中认定,普通法对封闭公司的界定仍继续适用于判定信义义务关系之目的,无论封闭公司的制定法定义和具体制定法救济是如何规定的[8]。由此可见,尽管一些制定法限制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的适用范围、进而缩小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制定法的限制性规定,扩大适用于一切封闭公司。{10}9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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