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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

  

  但是,在传统法律规则层面上,不管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均是按照多数决原则和集中控制原则进行运作的,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者有权选举整个董事会或大多数董事会成员,公司权力集中在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因此,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联合事实上控制着整个公司。对于强调资合的公众公司与强调人合的封闭公司,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机制对两者意义是不相同的:就公众公司而言,这种机制促进了公司的适应性,为其提供了调和不同利益的机制,但它并不能反映封闭公司的特殊需求,封闭公司常以某种紧密关系为基础,这使得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很容易成为挤压股东的工具,如终止雇佣关系,剥夺股东的投资回报权等。


  

  公司实体永存性和股份自由转让性等公司规范同样反映的是公众公司需求,并不完全适合于封闭公司。公司实体与公司股东相分离是公司所有权独立于公司控制的大型公众公司的特征,公司独立于其有寿命限制的股东,可能永续存在。封闭公司的永续存在让股东的困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数股东关系破裂的小股东面临着多数股东无期限地使用其投资给企业的一切资本,但这些资本却无法尽快得到回报。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及其相关规范对封闭公司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公司规模和人数决定了公司股份不可能存在一个现成交易市场。没有现成的交易市场,股份交易价格发现就具有不确定性,其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在公司不能分配利润时,股东也不可能利用二级市场创造“自制利润”。{2}98-104


  

  司法对公司管理层决定公司方针政策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公司事务权力给予尊重的商业判断规则也主要是基于公众公司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封闭公司中同样存在不适合性,如对于股东在公司中是否享有被雇佣这种期待,纽约上诉法院基于商业判断规则,在Ingle案对封闭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不遭受公司任意雇佣权解雇问题持保守狭隘态度,但一些法律评论人士认为:“即使多数股东正当地终止小股东雇佣,在小股东不是雇员的情况下多数股东通过雇佣来继续分配公司盈利的做法无疑是一种压制行为,司法不应简单地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的看起来合法、正当的管理行为予以尊重。”{3}362


  

  2.压制行为制定法界定的模糊性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可弥补性


  

  很多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定法根据和理由,但制定法中的“压制”或其他类似用语却是宽泛、模糊的,事先无法准确地界定其具体内涵和外涵,只有按个案实际予以确定。在封闭公司异质环境下,只有明确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或制定法提供替代救济的目的在于给小股东更好的保护,压制行为和其他类似制定法用语才能更好地予以解释。正如一纽约法院在Application of Topper案所说的:“压制行为这一制定法概念只有通过审视封闭公司特质和创设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才能最好地理解[1]”。压制行为研究的权威学者O’Neal教授和其他评论者一直认为,需充分考虑封闭公司特质,结合个案特殊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一)公司参与者通常期待着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企业;(二)当股东间发生分歧时,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为公司控制者利用来挫败小股东公司参与者的期待;(三)封闭公司股份缺乏流通市场意味着小股东没有令人满意的退出方法。{4}873-875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一持股份35%、为公司雇佣了35年的小股东指控公司其他参与者严重挫败其将资本投入到封闭公司时所抱有的合期期待。法院认为:“小股东期待其在公司的所有权会使其有权得到一份工作、分享公司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或获得其他形式的保障,这些期待是合理的,公司其他参与者尽力挫败这些期待,小股东却无法有效地拯救其投资;考虑到封闭公司性质和制定法救济目的,利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和衡量诉称的公司其他参与者行为构成压制是合适的。[2]”法院因此认定本案所指控行为应是真正意义上的压制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实践


  

  基于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不少州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根据和理由,由于州制定法“压制”及其类似行为界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不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进而予以受侵害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不少州法院将挫败股东合理期待视为界定压制行为的最佳指引,北卡莱茵最高法院常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制定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利益,专门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以判断是否应该给予制定法救济。在Meiselman案,北卡莱茵最高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决时明确表达了这一司法理念:“初审法院以公司控制者可能有的极端行为为关注中心,使用‘压制’、‘行为过头’、‘严重滥用’、‘不公平地谋利’等术语,其适用的法律标准是严重错误的,正确的关注焦点应该是原告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公司参与者关系中发展起来的股东的合理期待。”[3]南卡莱茵州一上诉法院曾将合理期待作为界定压制行为五大方法之一,后来州最高法院改采个案分析方法,将合理期待作为压制行为一大指引性指标[4],将包括合理期待因素在内的众多因素作为可以单独认定压制作为的指引性指标。{5}285华盛顿州法院的做法是:首先要求原告证明压制行为,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多数股东被告,由多数股东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决策是合理商业判断的结果[5]。很多联邦法院明确表示,应对“压制”术语应给予自由解释,如在McCallum案,法院用这一理念撤销了一不利于原告的即判决动议。在本案中,公司小股东总裁与多数股东家族保持着长期交往关系,公司总裁为公司成功起了关键作用,当其与该家族的关系变坏时,家族股东解除了小股东总裁职务,并要低价收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而发行给原告的股份,原告诉称公司为报复其专业能力强而从事对其不利的行为,联邦法院认为终止原告公司总裁职务、意图低价收购其在公司的持份足以支持法院的买断命令,法院适用明尼苏达州制定法“不公平损害”要求推翻了初审法院对公司总裁不利的即决判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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