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观点: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加以认定,原告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存在被人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单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某学者观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发生非常复杂,情况各不相同,在审理中,要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和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时候,要进一步调查借款人的出借能力及贷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的起因及用途、出借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交付的形式,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信度等因素予以认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主张已经将债务偿还的,应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回应】
要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杜某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杨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杜某继续举证,也就是说,杜某应当就其已经向杨某实际给付了钱款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有违常理之处,并且杜某对于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的描述也前后矛盾。二审中,杨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在2004年左右,杨某和杜某之间确实存在恋爱关系。承办法官鉴于该案标的额巨大,案件的事实复杂,于是进一步询问了杜某和杨某2004年前后的收入情况,通过询问查实杜某和杨某及其双方父母均为普通工人,工资收入不高并且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来源,当时的62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3000多万,杜某没有这样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杜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