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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犯罪应独立成章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系的若干建议


  

  (一)增设环境犯罪专章。随着人们对环境犯罪认识的深入,对其客体的认识也日益科学,环境犯罪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环境生态利益已形成共识,没有必要再依附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建议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设立“危害环境罪”专章,以充分体现法律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科学发展观与科学立法的统一。


  

  (二)扩大环境刑法保护范围。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保护范围过窄、罪名过少、立法盲区较多的现状,与目前环境犯罪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形势不相适应。因此,扩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增设环境犯罪的罪名,并对现有罪名进行调整和修改,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对现有环境刑事立法覆盖面不广、深度不够的现状,采用增设罪名的方式进行弥补。如可考虑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草原罪、噪声污染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等新罪名,并可考虑将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等若干情形入罪。另一方面,对现有环境刑法中的罪名设置进行细化调整。如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囊括了污染水、空气、土地等一系列污染行为,实质上是数个罪名的混合体。污染水、空气、土地的方式、机理、危害后果均不尽相同,从加强环保意识,提高打击、认定的精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可将该罪分解修订并补充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壤罪、污染水资源罪、放射性物质污染环境罪等一系列罪名。


  

  (三)增设危险犯。环境犯罪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结果复杂性的特点,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会使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短时间内很难发现其所造成的危害,即使发现了,也往往难以挽回损失。环境犯罪的特点及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适用危险犯的必要性,我国应该顺应现实需要和立法潮流,在环境刑事立法条文中增设危险犯,对那些实施危害环境行为致环境生态系统或致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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