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主要表现在对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法益的认识不够与时俱进。从罪名的选择和构成要件来看,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条款过于注重对环境犯罪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环境利益、生态利益的保护。对于那些未造成人身和财产侵害的行为,环境刑法往往难以对其进行规制。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也有悖于环境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根本目的。
(二)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总共设立15个罪名,加上散见于其他章节的环境犯罪条款,以及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展。但总体来说,罪名过少,遗漏情形较为明显,如对于不合理甚至掠夺性利用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等行为,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也难以进行追究。
(三)环境犯罪中没有危险犯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是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发生,预防比起惩治和补救要重要得多。如果环境犯罪立法仅惩治实害犯而不处罚足以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危险犯,势必大大削弱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然而现有环境刑事立法中没有危险犯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遗憾。
(四)刑罚惩戒力度不够。目前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规定普遍轻于财产型犯罪。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的罪名中,主刑仅有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三种,且法定刑的幅度相对较低,不足以有效遏制日趋严重的环境犯罪。如污染环境罪无论危害后果多么严重,最高只有七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过于轻缓的刑罚规定,既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的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