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
由于德国是欧盟主要成员国之一,所以欧盟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与德国。《欧盟商标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允许商标所有人禁止第三人未经允许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于非近似产品或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该项成员国为驰名,且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不当地利用或伤害了该商标的区别功能或价值。这是欧盟在立法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而在德国国内法中,德国1996年修订的新商标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果本商标在国内为一项驰名商标,且使用该标识构成无正当理由以不正当方式利用或伤害驰名商标的区别力或价值功能,则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第三人在经济活动中不得使用与本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非与本商标项下商品或服务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该规定与欧盟的上述规定并无较大差别。由上述条款可知,德国在理论上仍采取淡化理论和绝对保护,强调驰名商标的价值功能。[10]
德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问题,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德国的做法与中国大致相似。
(四)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商标法的国家。在1964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加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条文。同时在1992年汇编的《知识产权法典》中,也增加并修订了许多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由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法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明显借鉴了美国的淡化理论,并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法国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因此法国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原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却远远超出了成文法的范围。在理论上法国借鉴了混淆原则,即不论是否为同类商品,只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的,均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法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有:(1)商标所标识商品的销售量;(2)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时间;(3)商标的宣传范围;(4)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促销的范围;(5)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11]而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则采纳“被动认定”原则,只在个案中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