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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对比研究

  

  虽然我国与之前相比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与国外立法相比还有有诸多不足。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在朝着日趋成熟的方向发展。


  

  (二)美国


  

  美国关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保护,最突出的特点莫过于反淡化制度。《美国联邦反淡化法》(FTDA)最早于1995年制定,于1999年和2006年进行过两次修订。所谓淡化,是指商标用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显著性消失的过程。该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谢克特教授提出,其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现代商标的价值在于其销售力···而这种销售力又取决于商标的独特性(uniquenessandsingularity)···这种独特性将由于被使用在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而受到损害或削弱。”[5]由此,商标淡化理论很快得到学界的认可,并且在随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马萨诸塞州与1947年最先颁布反淡化法后,其余各州纷纷跟随其脚步立法。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目前一般认为,淡化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弱化(blurring)和丑化(tarnishment)。[6]弱化即是非商标专用权人在同类或者非同类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削弱或者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强有力的关联。[7]而丑化则是将驰名商标使用在质量低劣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损害了驰名商标原有形象,贬低了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价值。经过许多判例的确定以及联邦立法的修正,目前美国反淡化法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救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弱化、丑化的定义、免责事由的完善、商业外观获得反淡化救济的证明等方面。[8]


  

  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再以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也不论是否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害。这种只关注商标显著性有没有被淡化的前提条件,大大扩展了美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但是应该注意,这种制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仅以淡化为标准那么权利人如何证明法律所要求的实际的已经发生的淡化,或者已经具备淡化的可能。整个证明过程无疑十分繁琐,并且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还会带来诸多不利。所以美国众议院相关评理指出“如果要等到对商标的损害达到了可计算和可证明的程度,需要经过一段漫长的期间,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禁令救济这种校正手段的效力大大折扣。”[9]


  

  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具体的认定由司法机构根据司法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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