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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对比研究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2]


  

  上述条款是《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虽然不是特别详尽,但是却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由具体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即只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上使用驰名商标。[3]同时,《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其是否注册为前提。


  

  (二)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措施,TRIPs协定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也在此之列。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4]


  

  由上述条款可见,TRIPs协定不仅把驰名商标的客体扩大到服务商标的范围,并且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


  

  由于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迅猛增长,所以目前世界上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各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参见了这两个国际公约,因此在一些主要方面的原则性问题上各主要国家还是相对一致的,但是也不能否认其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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