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可以依据一个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产品质量不合格,就认定该产品为缺陷产品?
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主要依据,甚至直接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胡灿洪与梁清焕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中,原告胡灿洪从梁清焕、陈伟锋处购买了小鸭饲料喂养小鸭后,造成100只小鸭死亡,经饲料样品送检,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法院即直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有学者认为“不合理危险”标准是采用了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402A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强制标准,也可判定产品具有“缺陷”,可称之为判定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并无实质意义,也不能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相反,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
根据以上的分析,对于产品类食品的侵权责任,其侵害行为要件的判断标准可以简单总结为:判断产品类食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构成侵权;即使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有可能因其存在产品缺陷而构成侵权。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否不是缺陷产品?
近些年,法院也改变了直接将产品质量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做法。如在“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王清华于2006年4月30日与他人在KTV歌厅唱歌,原告在楼下被告黎关琳经营的商店买了3瓶金星啤酒,其间,一瓶金星啤酒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转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虹膜嵌顿,前方积血,无晶体眼,网脱并脉脱。2006年5月4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黎关琳协商解决未果。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起诉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黎关琳,要求两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763.8元。案件审理中,发现被告黎关琳作为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对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即辩称自己生产的啤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指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