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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责任甄别

  

  我国《产品质量法》基本采用了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制度的通行做法,是以“缺陷”标准作为产品责任的加害行为要件的。其第41条、42条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均表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何为“缺陷”,第46条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如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要件究竟是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存在产品缺陷?笔者认为,应将我国《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分为产品类食品和非产品类食品两大类。对于非产品类食品,因其不具备产品的属性而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只能依据《食品安全法》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构成侵权;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有可能存在缺陷,依照目前法律的规定,因其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而无法以“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缺陷”而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产品类食品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可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均采用产品缺陷的标准,则此处的焦点即演变为:产品类食品的不安全食品侵权的加害行为要件究竟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该食品存在缺陷?


  

  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标准。将两个不同角度的标准放在一个衡量体系之中,这是该条被学者们广泛批评的焦点所在。因为“不合理危险”标准为法律衡量因素,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素。该条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在于“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标准的关系究竟如何?由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依据一个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产品质量不合格,就认定该产品为缺陷产品?二是一个产品如果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构成缺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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