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绝对性再审事由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绝对性再审事由为原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而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的事由,属于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权威性的否定和质疑,即使重审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在实质上是公正的,也会因原审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影响到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同样不能平息当事人对法院的合法性、公正性的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客观上的公正很难转化为主观上的公正。因此,对于以绝对性的再审事由提起的再审案件,应由终审法院的同级其他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管辖,一般都不宜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第二,相对性再审事由要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再审管辖法院。相对性再审事由为原生效裁判在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事由,在该类再审事由中,要区分再审事由是由法院的原因还是客观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对于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案件,则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为如果任何人做错了事,他就因此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有悖于理性(pur ceo que i l est encount er reason,que si t ort soi t fai t a un home,que i l de ceo serroi t sonjudge demesne)。”[21]对于因法院再审原因造成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基于改判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考虑,可能会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且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已缺乏信任,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客观公正地处理并自行纠正自身错误存在很大疑虑,这样也就不利于实现再审程序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功能和目的。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香,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汤维建、季桥龙:《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平衡》,《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2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39页。
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白绿铉译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新堂幸司:《新
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页、第640页,第640页。
参见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9页注1。
参见《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第
530条。
参见常怡主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5-666页。
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各国家和地区民事再审事由的数量为:德国11项,日本10项,俄罗斯14项,法国4项,奥地利6项,我国台湾地区13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7项,均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化。
参见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
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表现可借鉴《俄罗斯联邦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判决不是由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作出的”、“签署判决的法官与判决中指明的法官不相符”等情形。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第
181条。
赵旭东:《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http://wenku.baidu.com/view/6527aa2fb4daa58da0114a00.html。
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