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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第四,关于复合性再审事由的设置。2007年修改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民事再审事由因原则性强并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操作性差而备受诟病,因此力求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化,减少模糊的启动标准和规定成为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时的一个重要目标。绝对性再审事由方面,将原来仅有的一项模糊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细化为六项;相对性再审事由方面,将涉及证据方面的事项由原先笼统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四项,且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民事再审事由的细化与德、日、奥等国家和地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6]成为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前已述及,与国外有关规定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除规定了十三项民事再审事由外,在第2款还规定了复合性再审事由即兜底条款。而这一条款有可能使得再审事由被泛化、再审的标准被模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无法确定,甚至前列十三项再审事由会因此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参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进而导致无法实现再审程序的修改目的。[17]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承接我国再审事由细化的东风,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时,有必要对该复合性事由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该复合性事由可以细化为以下几项。(1)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或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情形作为绝对性再审事由。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情形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18]、诚实信用原则等;违反强行性规范包括剥夺当事人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合议庭评议未保密或未制作评议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字的;案卷中没有审判笔录的;审判人员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具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行为的等等。(2)审判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却仍然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伪造、变造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的;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篡改庭审笔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等。(3)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分层理论的运用与再审法院的设置


  

  我国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管辖修改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排除了原审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的管辖权整体提高了一个等级,采取了“提级再审”的做法。[19]“这种安排显然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大胆创新”,“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再审效率。”[20]在受理权与审理权相分离后,关于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设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然而此种规定过于笼统,哪些案件应该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哪些案件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不够明确。笔者尝试根据民事再审事由的分层理论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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