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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第一,就再审事由的总体设置而言,应继续坚持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的类型划分,同时遵循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的补充性是指相对于民诉法所规定的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方式而言的,意指“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12]即在上诉中应该主张而未主张时则产生失权的效果。而根据程序安定原则,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进行应该遵循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原则。[13]“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14]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在过去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的”可以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原来没有发现这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则不在此限”,由此限制了这一再审事由的适用,确保了再审的补充性和程序安定性。有鉴于此,我国再审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事由也应该作出类似适用上的严格限制,规定对于当事人因自己的原因(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或者没能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也不能再行提出,以避免程序的无终结。


  

  第二,就绝对性再审事由即程序性再审事由而言,应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该类再审事由的情形,应毋庸置疑地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通过“程序正义”的达成来实现司法的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5]只有严格纠正违法程序,恪守程序正义,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和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同时,将程序性事由规定为提起再审的绝对性事由,也有利于矫正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实现由“实体本位”向“程序本位”观念的转变。


  

  第三,就相对性再审事由而言,其引起争议和讨论的主要是其中涉及实质性事由条款的存废问题。前已述及,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中,因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而允许提起再审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是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两种情形,而此两种情形均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即能明确,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基于国外立法中的无实质性再审事由的做法,针对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中“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何为“基本事实”以及哪些证据是可以证明该基本事实的“证据”均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在法官对案件有了解和认知以后才可以作出判断,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初通过形式审查根本无法预知,因此该再审事由为实质性再审事由,应该予以删除。


  

  对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来看,不宜完全取消该类实质性事由的规定。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有可能仅凭些微证据即认定了案件事实的存在,而事实上,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其并不足以证明该案件事实。此种由于对证据证明力判断不当或者判断失误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必然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资料进行全面了解和实质审查之后才能得知。如果删除该类实质性再审事由,那么此类错误便无法得到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维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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