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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四)法国和其他国家与地区


  

  依据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之规定,总计有十一种情形可以提出“民事申请”,但自1972年7月20日法令后,在诸如对判决中事实性错误的更正或补正、对漏于判决的事由进行裁判之可能性等许多特定的情况下,“民事申请”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在这些情况下,以普通申请引起的极为简易的程序即可以对判决进行补正。考虑到这些因素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可以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减少并严格限制至四种。[9]这四种情形包括: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可见,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法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显得比较简单,范围相对狭窄,四项再审事由均是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受侵害而作出的相对性再审事由,并无因违反程序事项而提起再审的绝对性再审事由之规定。


  

  此外,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和提起再审之诉两种途径。提起判决无效之诉的事由主要有两项,均为违反程序规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事项;提起再审之诉的主要是涉及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1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将民事再审事由区分为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除了与上述规定之相同或相似的程序、实体方面的事由外,其第496条中还规定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以及“当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作为再审的事由。


  

  (五)比较与分析


  

  概括来讲,上述国家和地区在民事再审事由规定方面的共性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再审事由可以作分层分析,区分了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法国除外)。(2)共同的绝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有:审判组织不合法;依法不能参与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未经合法代理;法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犯有与本案有关的罪行;就同一案件在该判决之前已经判决、和解或调解的。(3)共同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有: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1]


  

  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与德国、日本、俄罗斯、法国、奥地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1)在分层理论的层面上,均设置了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这有利于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2)绝对性再审事由均为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损害程序公正性的程序性事由,且可以绝对地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相比较,其不同之处在于:(1)德、日、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设定严格遵循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范围和频率;(2)前述国家和地区均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再审事由确定化、明确化,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即无复合性的再审事由之规定。


  

  三、分层理论的运用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基于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性质,程序法定是其基本原则,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事由予以细化,使之更具刚性,将违反程序的事项列为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渗透了“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体现了我国立法由“实体本位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的思想观念之转变,具有显著的进步性,符合了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达到了尽善尽美的程度,反之,该法还有很多条文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商榷。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及其与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比较分析,同时在考虑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的价值衡平外在条件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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