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本
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旧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再审之诉区分为无效之诉(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后因为二者均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审判为目的,且性质、起诉与审理程序也均相同,同属于“再审之诉”,所以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合一,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纳的便是再审之诉说。基于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并未像德国民事诉讼法那样分为两条,而是将其合为一条——在第338条第1款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十项事由。[6]将日本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内容大致相同,惟一的不同在于前者将“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也规定为再审事由。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新堂幸司教授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三三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完全等同于绝对的上告理由,因此不论这些事由是否对判决内容产生影响,均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所谓“绝对的上告理由”是指“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大违反程序之情形,只要存在着这种事由,那么不论其是否影响判决,上告审均应当废除原判决。这种上告理由被称为绝对的上告理由”。[7]故该三项规定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再审事由为绝对的再审事由。此外,新堂幸司教授指出,第(四)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判决基础资料存在异常缺陷的情形以及第(九)项和第(十)项所规定的判断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形,必须在对判决主文可能产生影响时才允许提起再审,[8]为相对性再审事由。对此笔者认为,将第(四)项至第(八)项及第(十)项列为相对性再审事由无可非议,而将第(九)项“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也归为此类则不能被认同,因为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属于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事项,故应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范围。
(三)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重新审理”,其中第330条和第333条分别规定了“依监督程序撤销法院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理由”和“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判决、裁定和决定再审的事由”,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同样区分了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根据“在本法典第308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论抗诉的理由如何,均应撤销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要求,绝对性再审事由有:审判组织不合法;缺席审判;违反了关于进行诉讼所用语言的规定;法院裁决了未(吸收)参加案件的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作出判决时违反了法官评议保密的规定;法官中某人未签署判决,或签署判决的法官与判决中指明的法官不相符;判决不是由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作出的;案卷中没有审判笔录的。该些事由均为违反程序法律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所引起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相对性再审事由为发现新情况以及错误地适用和阐释实体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