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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然而,深入分析便可发现,此复合性再审事由并非完全具有实质上的复合性,其所具有的“复合性”仅是基于从法律条文的设计即立法结构或者说是立法技巧而言的,如果对其的研究跳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局限性范围,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对象放入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进行研究则会发现,该复合性再审事由实际上为形式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或称为“假性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换言之,无论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还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的“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包含了多种情形,只是这些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未有详细列举而已。如果对这些情形也尽可能地加以列举分类,则仍可以区分出某些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在加以详细列举之后,如果该类情形仍同时包含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则此类再审事由为实质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至于复合性再审事由究竟应该如何细化和完善,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比较法视野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方式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将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有的国家将其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是基本均可以明显分出层次。


  

  (一)德国


  

  根据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由的不同,德国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又称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


  

  无效之诉是以原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正当事由提起的再审之诉。该类无效事由一旦存在,则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即被视为存有错误,二者之间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即使原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也仍得对其提起无效之诉,原判决仍应被取消,且无效事由直接导致再审。由此,从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效事由即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范围。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起无效之诉的四种事由包括:(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的;(3)法官应该回避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法官仍然参与审判的;(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2]


  

  回复再审之诉的提起理由是原生效裁判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其要求再审事由必须与被声明不服的原生效判决之间存在实体性因果关系,“待声明不服的判决必须以判决材料中被回复原状理由所攻击的那部分材料为依据,也就是说,该判决被回复原状理由抽走了赖以存在的基础”。[3]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具有补助性质,“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4]可见,该类再审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故其属于相对性再审事由。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规定,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包括: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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