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性再审事由因其程序刚性以及形式外观性而容易辨认和确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该类事由启动再审程序并不依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为前提。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来看,笔者认为,其第1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所规定的有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以及其他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权利的事由可归入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范围。
(二)相对性再审事由
相对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而言,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至少蕴含三层含义:(1)法律为当事人行使此种权利设定了时间或者期限的要求;(2)法律规定了权利不行使的自我救济、自我痊愈的途径或程序;(3)法院对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原生效裁判所存在的相对性再审事由表现为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从而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其类型化为实体性再审事由。
与绝对性再审事由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不同,相对性再审事由只有对生效裁判的结果产生影响才可以提起再审,且根据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以及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对于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当事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合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了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并未按此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而对方当事人在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内又没有向法院提出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此事由便不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七)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况,故不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根据前述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大致属于此类范围。
(三)复合性再审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在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之后,还规定了第2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是为兜底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再审事由,相对于第1款中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单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来看,无法看出或者确定其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或者相对性再审事由,基于此,笔者将其称为复合性再审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