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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汤维建;韩香


【摘要】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民事再审事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可操作性,解决了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其必要性和进步性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但其在具体事由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类型化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应结合国情删除其中不合理及规定不明确的事由,并据此对再审案件管辖法院进行重新设置。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再审法院设置
【全文】
  

  2010年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要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该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民事权利的有效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过了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显现出了其滞后性。如今,《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适时启动了对该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将其列入了2011年的立法计划。在此次对《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的设置必然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针对2007年该法“小改”时在此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本文拟在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其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及其对民事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审理法院设置的影响问题。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分层类型化


  

  1991年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项事由,但其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造成了实践中“申诉难”、“申诉乱”的状况。为了改变这一状况,2007年该法修改之时着重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完善,即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但是,由于时间仓促来不及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完善后的民事再审事由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同时“由于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基础上,个案审理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1]因此,为了便于操作以更好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有必要根据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所处的等次来对其进行分层和划分。


  

  (一)绝对性再审事由


  

  在民事再审事由中,有的事由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有的甚至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宪法性的权利,一旦出现侵犯当事人该类权利的情况,则不论该事由是否与生效裁判有因果关系,都必然要启动再审程序,不允许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此类事由即为绝对性再审事由。而由于民事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绝对性再审事由大都是原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而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的事由,其设置目的在于维护诉讼的严肃性。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之类型化为程序性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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