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识统一问题
对于“检察和解”存在的必要性,目前在民事检察领域存在的争议较大。肯定者从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作了积极的思考,认为检察和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进行了变更,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司法宗旨。否定者则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效力,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威,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如果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检察机关将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处境。
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和解,对于这一工作结果,是否需要冠以“检察”字样,也是存在争议的。肯定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做了积极的、大量的工作,没有检察机关的努力,不可能达成和解,对此和解工作冠以“检察”字样,既是对检察机关积极努力工作的认可,也是对以后如果发生当事人反悔情况,检察机关不回避曾经在和解中所作工作的事实。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否定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在和解中起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当事人对和解事项反悔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不能对抗原生效裁判;有的当事人甚至可能提出当时的和解是在检察官的要挟下达成的,检察机关将难以应对。
关于检察和解的范围,实践中看法不同。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包括原生效裁判正确,以及原生效裁判存在轻微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基本上没有争议。对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争议较大。肯定者认为,抗诉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检察和解亦意在解决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当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否定者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和解。
(四)工作方法问题
检察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这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和解工作的方法、技巧问题。有的申诉案件,只要检察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沟通,说明和解的利弊,当事人往往还是愿意接受检察官建议的。但有的申诉人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抱有敌视的态度,要将其引入和解的道路,确实需要动一番脑筋。除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外,还需要其他的一些手段,诸如利用其所在单位、社区、亲友共同做其工作。尤其是对需要其在权利方面适当让步的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难度更大。单单是告知其“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如何提高检察和解成功率的技巧非常重要。如果方法不当,不仅和解的成功率低,而且还可能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埋下隐患。比如当事人反悔时可能说,当初的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签订的,或是指责检察机关徇私舞弊、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等等。从目前检察和解的实践来看,检察和解的技巧还相对较少,处于初级阶段。实践中,如果简单的引导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就会继续尝试和解;引导不成功则按照一般审查程序,决定抗诉或者不抗诉,不愿意为促成和解花太多的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