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研究
郭宗才;张国忠;黄蓓
【摘要】民事检察和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认识的不统一,目前该项工作尚处在探索阶段。除了进一步统一认识,提升工作能力外,还要积极探索检察院与法院的合作,以解决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民事检察和解的追求,应当是法律监督使命与促和谐保稳定的政治使命的双赢。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实践;完善
【全文】
维护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是现代社会的主旋律。围绕着这一主线,有关社会纠纷解决的公共产品在实践中不断产生。例如,江苏省南通市的“大调解”机制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作用明显。[1]在此社会要求下,法院系统强调人性化司法,注重发挥传统诉讼调解的优势;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领域积极探索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成果,也是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的公共产品。本文旨在通过剖析民事检察和解,对其利与弊作全面的认识,从而选择利更大、弊更少的路径。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践
民事检察和解,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不再执行原生效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检察和解的基本特征就是在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由于各地的认识不尽统一,对此称谓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息诉和解”,有的地方称之为“检察和解”。不管是“息诉和解”,还是“检察和解”,此类案件都是处于检察机关审查申诉阶段,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检察机关积极作为的结果;可以说,没有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就不可能达成此类和解协议。实质上,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积极作为类似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只不过法院在调解成功后可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检察机关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后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形成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故不宜称之为“检察调解”。由于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功不可没,将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中促成和解称为“检察和解”无可厚非。
实践中,检察和解的范围排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对于原裁判没有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原裁判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抗诉的申诉案件,也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可以抗诉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实践中尚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