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可以看到,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应具备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共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具备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商标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相似商标。有些国家要求,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应达到一定的年限(如5年)才享有商标先用权。当然,这里的使用要求应是强调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和投放市场,而不是象征性的使用,而且是连续一定时期的使用[20]并产生了商标的识别功能。至于在先使用商标是否要求具有知名度,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法要求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未作要求,日本商标法则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驰名。第二,在先使用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在先使用人主观上是善意的,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并未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和服务相混淆。至于何为善意,实践中较难掌握。日本商标先用权制度以“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取代“善意”一词,先推定使用者均为善意,再看是否有证据证明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这一善意推定的判断规则便于掌握和操作,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第三,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商标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
通过上述立法比较可以看到,如果商标先用权人具备上述条件,可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侵犯。但其使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即仅限于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得扩大到类似的商品和相似的商标上。另外,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商标先用权人的业务继受人也可以享有商标的先用权,为防止商品发生混淆,商标权人或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使用其商标时附加适当标志。[21]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专利法》为了平衡在先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在第69条规定了在先发明人的先用权,[22]即其专利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由于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排他性最强的权利,而商标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更应当维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参照日本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第31条中增加一款专门保护商标先用权人权利的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已使消费者广为知晓该商标标识和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该商标的使用者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示。”[23]由于日本商标法要求商标先用权人所使用的商标必须是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而这对商标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不宜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