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需强调的是,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免除法官的说理义务。有学者指出,“法官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因此,法官于具体化时,须将理由述说明确,而且切莫引用他例以为判断之基准。”[19]而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主要是以“同案同判”的方式实现的,因而容易出现上述所提及的不说理由,“引用他例以为判断之基准”的情形。不过笔者认为,借用指导性案例作为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的方式,并不必然会出现上述滥用裁量权的问题。首先,要求法官说明理由的目的主要即在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而且,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并未意味着法官的裁判不需理由,指导性案例仅是为法官提供了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上的指引而已,仅仅具有“参照”价值。法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时,仍需要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路和方法,进行裁判说理。其次,要求不得“引用他例以为判断之基准”,还意在维护不确定概念“顾及个案”的品质,担心在指导性案例“同案同判”的机制下,不顾本案特点直接套用指导性案件敷衍了事。但是,“同案同判”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表述,并非是机械化地要求类似案件都必须相同结果的判决,而是仅为后者提供裁判思路上的参照、指引而已,是裁判的方法、思路上相似,而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法官在价值补充时仍需要进行独立的判断。只是有了指导性判例的指引,其可以更准确地掌握价值补充的标准和方法而已。
四、利益衡量
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20]而在利益或价值相互冲突、彼此对立时进行取舍抉择的基本方法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法学方法论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方法。“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因此,利益衡量也被拉伦茨称为“个案中之法益衡量”。[21]利益衡量自20世纪90年代由日本介绍进来以后,[22]在理论研究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适用法域也从最初的民法绵延至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领域,成为了法院应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流行解决之道甚或不二法门。但利益衡量绝非任何时候均有其适用,而是有着自己严格的适用范围。为避免利益衡量的滥用,有学者从整个法律制度的协调视角出发,提出“‘法外空间’不应进行利益衡量,应在妥当的法律制度中进行利益衡量,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进行利益衡量,妥当的文义存在于法律制度中,选择妥当的法律规范作为衡量的依据,法律救济不能的案件不进行利益衡量”等限制[23]。笔者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利益衡量的本质是对成文法规则的一种超越,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不得已而跨过法律规则,直接进入背后的利益评判,其主观性尤烈,因此“只有在一切其它发展方法都不能奏效,而又不能从立法者那里期待得到及时的补救措施时,‘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才是允许的”。[24]法有明文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结果,换言之,在法的适用出现与立法宗旨背离的情形,法的安定性与实现正义之间发生冲突时,利益衡量于此将发挥“纠错”功能。但在面临仅仅轻微损伤到正义的法规时,法官仍应首先尊重法的安定性,只有“当一条法律其违反正义的程度已达到‘不可忍受的程度’,适用之将带来立即巨大的不正义时,则法律的安定性应让位给正义。”[25]这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形,其实现的最佳载体和表现方式,当属民事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