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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指导性案例的方法论功能

  

  结合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首先,不确定概念在指导性案例中实现了具体化。通常认为,不确定概念是法律对社会生活高度抽象的结果,以高度抽象为代价,换取其对社会变迁的较强适应能力。而抽象又以摒弃对象个性为能事,抽象程度越高,摒弃的个性便越多,抽象性高达一定程度时,便可能导致指称不确定的结果,形成了“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的概念品性。因而,所谓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其实际上是对抽象化的逆向操作。即将被抽象化摒除的某些个性补充回来。既然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抽象,那么对概念个性的补充(或称价值补充)的主要源泉也应来自社会生活,而结合具体化以适用于个案为目的的特征,其最直接的价值补充应当来源于案件事实。通说认为,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需要结合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16]通过将具体案件事实导入不确定概念中,使得其原本流动、模糊的概念内涵,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下得以最终确定。指导性案例本身即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同样包含了丰富的事实因素,故可堪当不确定性概念价值补充的重任。不确定概念可借由指导性案例中包含的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概念的具体化。这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更为全面和深刻地认识不确定概念内涵的机会,同时还为不确定概念在其他案件尤其是与指导性案件相类似案件中的具体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有助于在这些案件审判中不确定性概念价值补充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作为指导性案例遴选的条件之一,也透露出其希望的借助指导性案例,不断推动不确定概念走向具体化的制度设计意图。


  

  其次,指导性案例包含了类型化的思维。类型化是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时的常用手法。通过对生活事实或典型案例的分析,归纳出若干类型,从而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使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有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弥补其难以具体适用的不足。[17]通过对其选取条件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指导性案例中所包含的类型化思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能够获得指导性资格的案例必须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的要求。而所谓典型性,其实蕴含了类型化的思维,是在对案例进行分类的基础上,选取出各类案例中最能反映该类型案件特征的一个作为其代表。在这样的类型化思路下,各类型案例的共同特征,并不是通过归纳并以抽象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通过典型案例所具有的特征得以彰显,此时类型特征与典型案例的特征达到了较高程度的相似甚至统一。亦即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指导性案例虽然仅表现为一个个案,但其实际上却作为某一类型案件的代表,较大程度上反映出该类型案例的共有特征。在对待审案件进行类型涵摄时,则仅需将之与各类似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对比,以相似性程度确定的类型归属,并一定程度上参照指导性案例而对案件中的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即可。就司法裁判而言,以典型案例所作的案件类型化对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无疑更具直接和便利性[18]。


  

  再次,结合指导性案例有望增强文义对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力。一般认为,不确定概念无法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而达成具体化。但文义解释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确定出不确定概念的大致范围和大致内涵。从此意义上讲,文义解释可以对不确定概念起到一定程度的价值补充作用,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文义解释得对不确定概念的阐述越充分和精确,其所在起到的价值补充作用就越明显。但语言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模糊性等特点,使之往往难以自足地对不确定概念进行清晰的表达。而在指导性案例中,法官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的实践,则为文义解释提供了较为直接和完整的不确定概念的参照物。例如,人们或许永远也无法仅凭文义说清楚何为“显失公平”,但结合有关显失公平的案件,则可以表达得形象而生动。参照指导性案例,可以较大程度上克服文义解释的语言弊端,更为完整和全面地反映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提高其对不确定性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程度,为价值补充提供便利。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公告的基础上,还着意进行要旨和摘要的提炼,这一做法对推动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而言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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