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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顾玉良在寻求盛达担保公司的担保之始便冒充他人身份、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财会资料,在获取贷款之后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逃匿是彻头彻尾的诈骗行为。(1)冒充他人身份,说明其无还款能力或能力有限,(2)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说明其获取贷款手段的非正当性,(3)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说明其贷款目的的非正当性(4)将主要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说明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已经现实地陷入危机,(5)贷款到期后逃匿,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说明其并无归还贷款的诚意,银行已丧失对贷款的所有权。综上,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所借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用骗取的贷款投入经营性事项牟取利益,而非非法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公司已经把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给银行,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的并未受到侵害,此说法欠妥。首先,贷款是由担保公司偿还的,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贷款实际上由行为人占有。其次,行为人无力偿还贷款后逃匿即是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侵害,后担保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只是在民事范围内对被侵害的银行贷款所有权进行弥补与恢复,不能就此认为损害没有发生,也不等于银行贷款所有权未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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