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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构留期限过长不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就时限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69条第1款规定的,拘留3日内提请逮捕,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即7天内应提请对拟羁押的人犯逮捕。另一种是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从比较法的角度看,7天内提请逮捕的规定,已经为各国少有。而且由于我国审查批捕的官员是控诉机关成员,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官员”,其审查批捕行为常常更多地从控诉角度考虑。可见,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我国国情,注意到充分保障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延长至30天,本来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因取消收容审查,担心公安机关不适应而采取的一种妥协性、过渡性措施。同时其适用对象限定为流窜作案等三种人员。但在实践中,因没有程序制约,其适用对象实际上已经泛化。造成临时性人身强制措施的长期化以及长时间拘留的常态化。


  

  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羁押可以长达37天,严重背离羁押法的国际准则,对公民权益的损害显而易见。不过,对其进行改革,要考虑现实可能性,还要考虑侦查有效性。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废除《刑事诉法讼法》第69条第2款。将拘留羁押期限全部限制于14日以内。但这样做有个条件,就是逮捕的证据标准应适当放宽。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较高,大致达到可定罪的程度。如果拘留时间太短,某些案件将难以达到批捕的证据要求。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侦查取证的重点是在捕前拘留阶段,因此,要将取证后移,充分利用长达数个月的逮捕羁押时间,就要适当降低批捕的证据标准。具体的立法处理方式,可以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从内部工作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所谓“附(定罪)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现有案卷证据材料合乎逻辑地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后,对于证据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附加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就作出正式批准逮捕的决定,反之,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决定将被撤销。[7]这种适当降低批捕标准,将大量侦查工作后延至逮捕羁押阶段,本来就符合立法目的。因为拘留时间短,而逮捕羁押时间长,如果把取证重点放在拘留阶段,就意味着在长达数月甚至更多时间的逮捕羁押期间,侦查工作将只有补充的性质。这是一种侦查时段处理的轻重倒置,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保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但缩短该款规定允许延长的时间。如将延长至30日改为延长至14日。[8]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走第二步,即完全取消该延长性规定。这些年,侦查条件有较大的改善,国家实施社会控制尤其是重点人员控制的能力有较大增强,因此,缩短时间,应当不会明显妨碍侦查效益。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因案情重大或取证困难,采用检察机关“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应对。但就“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可以将其作为工作制度处理而不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规定,以避免将特殊案件的羁押审批标准泛化,从而普遍降低逮捕标准。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批捕


  

  前已述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逮捕,是“自侦自捕”,不符合监督制约要求。逮捕权上收一级,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导致程序复杂效率降低。改革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只是时机与方式的选择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审批权,应转交法院。这部分案件数量不大,法院略加人手应可完成。相应地,检察机关承办自侦案件逮捕审查的人员可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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