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带来显著的不良影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不可避免地更多地从控诉角度考虑羁押问题(有的检察机关建立“侦捕诉一体化”的机制,更显明地体现了这种倾向),因此,中国的羁押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拘留且无司法救济,当然也就会尽量利用这种手段,因此突破适用37天的拘留期限必须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要求,普遍将拘留时间延长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5]而且“以拘代侦”,甚至将刑事手段应用于经济纠纷,以羁押实现经济目的,也并非个别现象。侦查机关对公民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甚至审前处置,竟然没有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实现权利救济,更是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电讯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并未纳入司法监督视野,其秘密性和不受监督的特征很难避免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权利的不当侵犯。
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一个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明显不协调、且与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不一致的突出问题。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程序法将侦控机构与裁判机构相区别,即实行控审分离,意义在于让一个中立而客观的机构来防止控诉的偏向,实现准确的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然而,没有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法院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而不审查或基本不审查案件程序问题。将程序问题,即使是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交由侦查和控诉机关自行决定,这显然有悖于刑事程序逻辑,遮蔽了司法应有的功能。第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包括事前审查及事后救济,是现代行政法制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然而,对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这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三,“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自律是靠不住的,必须“加强监督”,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运行的指导思想。然而,公安、检察机关的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却没有外部监督,这显然不符合“加强监督”的要求。实际上,2008年末下达的中央司法改革方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这个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司法改革不能突破法律,因此采取了一种“改良”方案—将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即在内部工作机制上作适当调整。但这种方案仍不能实现外部监督方能实现的有效性。因为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并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上提一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力制约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刑诉法修改,进行适当调整,以切实贯彻“加强监督”的司法改革精神。
综上所述,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且势在必行。即如孙长永教授所称:“在我国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不容置疑的必要性,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6]
二、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侦查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逐步推进原则。即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有关方面的可承受性,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需符合我国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阶段性要求,逐步推进,不操之过急。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改革方案的设计上,要考虑打击犯罪的需求,防止过分妨碍侦查效率。因此,对强制侦查措施应实行区别对待:对高度强制性侵权性的措施,应当严格外部审批程序;对普通强制侦查行为,应允许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体制特征,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侦查范围可以大于多数国家。三是二元制审查原则。即考虑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目前的改革,仍应适应司法的“二元体制”,采取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相结合的二元制审查模式。待条件较为成熟,再全面、有效地实行强制侦查的法院一元性司法审查。就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