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以考虑从宽的情形
1、对于消费维权过程中实施敲诈勒索未遂,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行为人敲诈勒索未遂,属于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可以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事先报案,行为人在接受财物后被当场抓获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行为人曾经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向媒体曝光作为要挟手段强索高额赔偿,其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没有继续向经营者进行要挟,而是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索赔,并向有关部门及媒体公开有关事实的,属于主动放弃可以重复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其敲诈勒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已构成多次敲诈勒索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的权利遭受损害,消费者提出高额赔偿要求也属事出有因,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与普通的敲诈勒索有明显的区别。并且,民众对于消费维权中的敲诈勒索行为表现出的态度比对待普通的敲诈勒索的态度更加宽容。因此,在影响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消费维权纠纷中的敲诈勒索应当与一般敲诈勒索有所区别。其“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较普通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标准适当提高。
结语
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渐渐觉醒,但法制观念尚欠成熟。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存在着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向商家索赔是自己的权利,要多少钱也不为过。于是出现了众多“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甚至采取要挟手段索赔的非理性维权问题。人们习惯地将消费者定位为弱势群体,但在现实中,面对消费者的非理性维权,一定程度上商家更处于劣势。消费者滥用权利实施私力救济,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合法权利,也破坏了法秩序的稳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同时,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降低公力救济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高翼飞,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于《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A5版。
参见《后三聚氰胺时代的奶粉“敲诈”案——一个索赔家长的“敲诈”路》,载于《南方都市报》2010年3月24日,A04版。
目前我国关于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均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各罪的行为方式,构成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均有明确规定。然而对敲诈勒索罪只有一部专门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该解释并未解释什么是敲诈勒索,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没有其他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做出界定,理论界对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表述并不完全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意见也不一致。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
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66页。
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2版,第92页。
见于大判1912年11月19日《刑录》第19辑第1261页,转引自(日)大塚仁著,冯军译:《
刑法概论(各说)》(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70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胁迫罪是指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或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行为(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2版,第82页)。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单纯的胁迫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但是规定了以胁迫作为手段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2版,第82页)。
转引自(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718页。
见于大判昭9·8·2集13·1011,转引自(日)大冢仁著,冯军译:《
刑法概论(各说)》(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70页。
见于最判昭30·10·14集9·11·2173,转引自转引自(日)大冢仁著,冯军译:《
刑法概论(各说)》(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70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84—386页。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3页。
参见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于《法学》2009年第5期,第98页。
参见任佳薇:《权利抑或陷阱——维权演变为敲诈勒索的法律思考》,载于《社会纵横》2009年10月总第24卷,第118页。
笔者认为,要使舆论监督权发挥应有的功能,就要求这项权利必须处于积极的行使状态,而不是消极的不行使。因此,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赔的交换条件,本身并不是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而当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作为要挟对方交付超过其正当权利范围的财物时,不仅不是行使权利,反而是在滥用权利。
参见王珺:《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界限研究》,载于《人民论坛》2010年第4期(中),第104、105页。
(2006)大刑初字第241号。
(2008)丰刑初字第2217号。
(2009)二中刑终字第617号。
(2009)顺刑初字第496号。
《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多次敲诈勒索不仅包括向不同的被害人进行多次敲诈勒索,也包括向同一被害人进行多次敲诈勒索。但是,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要求不变的,是否应当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行为,仍值得商榷。
侵害人身的赔偿数额普遍要高于损害财产的赔偿数额,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限额尚无明确规定。从
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出发,对于消费者的人身损害高额索赔,入罪要慎之又慎。
例如,甲因产品质量缺陷遭受损害,与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甲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乙公司认可。于是,甲声称将会把乙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向媒体及社会公开,并会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不愿对外声张影响企业信誉,于是提出愿意以可以接受的数额给予甲略高于其损失数额的赔偿。甲见乙公司痛快答应赔偿,知道是自己提出要向外界公开此事引起对方惧怕的缘故,于是继续乘势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并称如果不按此赔偿就曝光,乙公司被迫同意满足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甲即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