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为人已经获得合理赔偿后,没有发生新的损害,又以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及企业违法事实等相要挟,向经营者强索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08年10月10日,陈某与周某以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为由向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索赔,双方达成协议,陈周二人收到对方赔付的2箱燕京啤酒。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至28日,又多次到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异物、燕京啤酒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五千万元。因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二人被抓获。2009年12月2日,顺义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2]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修订,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因此,行为人获得合理赔偿后,又多次以曝光作为要挟勒索财物,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骚扰的,即使索要财物不足数额较大,但构成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23]
4、行为人捏造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但没有对外散布,以维权为名,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勒索产品经营者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先实施了捏造并散布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诋毁经营者商誉的行为,尔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作为交换条件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此时,诋毁商誉是手段行为,勒索财物是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捏造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经营者给付财物,在不正当要求遭到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向媒体披露虚假事实的,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没有要挟行为,仅仅虚构损害事实,进行虚假索赔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不宜定罪的情形
1、在索赔过程中,经营者态度蛮横,不讲道理或者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不予满足,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的,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等要挟经营者支付高额赔偿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消费者以对经营者及其员工、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实施加害相威胁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2、因产品缺陷导致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提出高额索赔要求,在索赔过程中有威胁、要挟等过激言行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24]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情绪激动、缺乏理性,难免会出现言辞偏激和行为失控,对方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和推动纠纷化解的义务。对于被侵权人对经营者发出加害人身的言语或行动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安抚,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免激化双方矛盾。
3、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还应当从行为人提出索赔要求的主动性上加以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私下协商赔偿事宜,因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消费者声称将要采取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媒体曝光等措施,经营者畏惧并主动提出给予高额赔偿要求其不向媒体曝光,消费者接受赔偿后经营者又以其遭到敲诈而报案的,即使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消费者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缺乏主动要挟的行为及非法占有的目的,给予消费者财物是经营者在权衡利害之后自愿做出的决定。但是,如果消费者仍然不接受该赔偿方案,继续以向媒体曝光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等相要挟,索要更多赔偿的,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以消费者最后所提的数额减去经营者此前所承诺赔偿数额的差额计算。[25]对于经营者设下圈套,主动联系消费者进行“钓鱼式”谈判,声称只要不曝光可以满足对方任何要求并由对方开价,诱使消费者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后,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属于诱发他人犯意的陷害教唆行为,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