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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没有良好商誉的经营者注定不可能保持长久的竞争力,因此,一个企业如果失掉信誉就如同丧失了生命。一个企业可能需要花费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去创立一个品牌并维护该品牌的信誉,但也完全可能由于一篇负面报道而一夜之间失掉信誉。媒体有着天然的强大力量,即使是一份相对客观的报道,没有添油加醋和恶意炒作,报道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会被社会舆论无限放大。负面新闻报道将对消费者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引起产品滞销,造成企业巨额亏损。而其同业竞争者也可能闻风而动,转变竞争策略,采取降价、优惠等促销手段,抢夺市场份额。由于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和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瑕疵被公之于众,将会对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使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强制,是一种要挟行为。越是有实力的知名企业越会担心丧失商誉。即便产品和服务可能确实存在问题,企业经营者也希望尽力挽救自己商誉,这种心理很容易被“恶意”索赔者利用,作为实施敲诈时与企业讨价还价的筹码。


  

  综上,对于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向社会公开企业违法事实等相要挟,迫使经营者交付远远超出合理损失的所谓“赔偿”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处理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应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严厉打击,而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分类甄别,区别对待。笔者建议按照以下情形做出不同处理:


  

  (一)应当惩处的行为


  

  1、行为人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未经使用即已发现该瑕疵,或者已经使用但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社会公开等相要挟,强迫经营者进行赔偿,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2005年初,个体经营者刘某在市场购买海兰花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该油桶内有黑色胶圈为名,向豆油的生产者北京振海兴业商贸公司索要人民币36000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向媒体曝光,后被控告归案。2006年4月5日,大兴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


  

  2、行为人不以消费为目的,明知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后以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费用且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2008年3月底,蒋某等五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市场,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币16000元。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丰台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蒋某等五名被告人做出判决。[20]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栾某等五人出于利用商品瑕疵索赔的目的,结伙购买木地板的行为,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行为,五人购买木地板后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索取的赔偿,不属于正当或合法利益:为获取赔偿,五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解决不好,别想开店”或“解决不好,就让店里做不了生意”一类的语言威胁,该索赔方式亦不属正当或合法的索赔方式,其行为虽有打假维权的形式,但实质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敲诈勒索罪。[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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