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案件引发了法学界以及全社会的共同思考:消费者以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通过媒体曝光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相要挟,向商家提出天价索赔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主要有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模式,并且目前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3]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学者们给出的定义和解释不尽相同。消费者以不向媒体曝光作为交换条件,向商家提出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要求的所谓“维权”行为,在行为特征上确实与传统的敲诈勒索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刑事领域的敲诈勒索成为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成了司法实践当中令人困惑的难题。
二、域外考察
从犯罪的构成特征上看,日本的恐吓罪与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基本相同。恐吓罪是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罪名,它是指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或者以恐吓的方法自己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
恐吓的手段是以“恶害”相告知,即扬言实施某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在日本,理论和实践中认为被告知“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通告要在报纸上登载关于人的秘密的事项或者不利的报道。并且只要“恶害”足以使人恐惧就够了,不需要是急迫的、强烈的攻击。另外,不需要实现成为威胁内容的害恶本身是违法的,即使是正当权利中所包含的事项,在将它作为使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以成为恐吓行为。例如,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人向搜查机关告发犯罪事实是合法的,但是,将这种意思告诉他人,使其作为堵嘴钱而交付金钱的行为,则成立恐吓罪。[4]
在日本,对于在行使权利时采用胁迫手段,迫使相对人交付财物时,是否成立恐吓罪[5]?司法界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存在变迁的过程。大审院的判例最初认为,权利人作为实行权利的手段而进行恐吓,不是不法的财产取得行为,否定其成立恐吓罪。[6]所以,在行为人对取得部分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具有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当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是可分割的时候,仅对权利范围以外的部分成立恐吓罪;如果财物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要就全部财物成立恐吓罪。[7]不久,有判例开始主张这种情况应该成立胁迫罪[8],但对恐吓罪的成立依然表示了消极说的态度。判例说:“利用恐吓手段来实行权利由于欠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所以,不能构成恐吓罪。”[9]但是,在其后大审院的判例中,有判例认为,即使出于行使权利的意思,“在其逾越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其行为就已经失去了行使权利的性质,因此,没有理由应该阻却恐吓罪的成立”,即在属于权利的滥用时,肯定了其成立恐吓罪。[10]随后,最高裁判承袭了这样的意见,认为“相对于他人而拥有权利的人,只要其权利的实行是在权利的范围内,而且其方法没有超过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应予容忍的程度,就不产生任何违法的问题,但是,脱离上述范围、程度,就是违法的,认为其成立恐吓罪是恰当的”。[11]这可以说是现代日本的主导判例。可见,日本判例的立场经历了一个从无罪到胁迫罪,再到一定范围内的恐吓罪的过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