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申请执行人死亡后赔偿项目处理
傅飞辉;刘小明
【关键词】申请执行人;死亡;赔偿
【全文】
人民法院报(总第5236期)《理论周刊》第102期第8版“综合业务栏”目刊登过这样一则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例:2010年1月14日,被告尹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货车与原告云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不到一个月,原告云某意外死亡,其继承人申请继续执行。
关于如何执行本案,作者的观点是应视赔偿项目区别对待: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应继续执行,其余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生部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作者的这一观点,本人不敢苟同。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执行,无法定特殊事由是不可以裁定终结的,更不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否则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将不复存在。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更改判决,那当事人该怎么遵守判决,法律的稳定性何以维持。
(一)判决生效后不管正确与否,均会产生如下效果:1、法院自身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即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该裁判,也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2、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也都要受到该判决的约束,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再提起诉讼。
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当事人也具有拘束力。表现为人民法院已经对某一案件作出裁判后,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后者表现为在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不能再针对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生效的判决在执行阶段原告的意外死亡不是导致裁决某些部分终结执行的原因。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的死亡就对某些部分终结执行,那么如果在判决时当场就已经给付完毕呢?那是不是还要原告返还部分作者所主张的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赔偿呢?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将与人身密切相关的部分赔偿终结执行,本人不敢苟同作者的观点,本人认为作者混淆了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的区别。生效判决即具有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 判决的效力有:1、排除效力或排他效力,即生效判决具有排除当事人对同一案件重新起诉和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效力;2、不可争议效力,即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而提起上诉,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3、强制执行力,给付判决有执行力,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本案如果是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原告意外死亡,法院作出这样裁判还无可厚非,相应的继承人要求的与人身密切相关的赔偿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显然作者的观点用本案中是不适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