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的建议
针对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少年犯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一项制度要想发挥其原有的价值和功能必须要有系统的法律做支撑,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是天方夜谭。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只有两高两部联合发出的 关于社区矫正的通知,除此之外我们找不到一部完善的、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律,有些文件只是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地位同社区矫正的重要性难以匹配。因此,建立专门的少年犯社区矫正法律体系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建立:
1、制定社区矫正法。国外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事执行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如香港的《社区服务令》、台湾的“人生保护法”等”。[11]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前景和我国司法实际来看,对社区矫正进行专门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这项法律的内容,著名学者吴宗宪已经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议,“认为这项法律起码应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等7章。应该包含社区矫正的概念定性、矫正对象的分类机制、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矫正对象权利救济机制、矫正对象罚则、矫正主体资格制度、矫正主体权利义务、矫正主体罚则等基本内容”。[12]少年犯社区矫正是其中的一个专门章节章,为了体现对少年犯的重视和保护,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章节中除了具有上述的基本内容以外其处罚原则应该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刑罚原则应该趋于轻缓,体现谦抑的思想;缓刑、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应该适当放宽。
2、制定与完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为了增强少年犯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还需要制定与完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首先,修改现行刑法将其中涉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加以细化,单独制定一部《少年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少年犯的概念;少年犯的处罚原则;刑罚种类和适用范围;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对于少年犯的累犯应该区别对待;增加消除少年犯刑事污点的规定等相关制度。其次,制定《少年案件程序法》,现有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是我国在青少年司法建设方面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很有借鉴意义。另外,还应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设少年法庭、少年法官;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设少年检察院、少年检察官;修订《人民警察法》,设少年警察。
这样就形成了由《少年刑法》、《少年案件程序法》和“少年犯社区矫正”专章所组成的少年法律体系,以及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监狱人民警察、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所组成的较为完整的少年司法队伍,从而为少年犯犯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二)扩大少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依据2012年最新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被处以管制、缓刑、假释、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的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13]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也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对于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未成年犯,如果其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生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由其所属社区进行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