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未获支持
傅飞辉;刘小明
【关键词】股东;解散公司
【全文】
人民法院报第5235期第3版“现在开庭”栏目刊登过一则案例。2003年7月成都当地四家法人股东成立一连锁公司,在新成立的公司中分别持有股份比例为20%,9%,20%,51%。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占51%股份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金融诈骗罪、抽逃出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至今刑事讼诉尚未终结,从当年9月14日至今,连锁公司就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目前连年亏损,故前2家分别站20%,9%股份的信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新成立的连锁公司。法院一、二审都以当事人未能穷尽一切方式为由禁止解散公司。
本人认为这一观点是有欠考虑的。
(一)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公司有自己的法人意志,希望能够自主解决商业中的事务,并希望在此领域排斥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公司意思自治,意味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私法领域内不受强制性规范约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本案中当事人是在私法领域内的行为,其请求解散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法律规范。而法院却强人所难,强行阻止当事人解散公司,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法院强行阻止有违中立的地位,属于以法律的手段过渡参与到市场当中去。不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本案中由于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占51%股份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拘留至今且刑事讼诉尚未终结,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且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连年亏损且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公司存在和股东利益。不难看出已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组建公司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没有哪个股东在有利润的时候会要求解散公司的,即使有法律也要遵守其意志,民事领域最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本案中股东在亏损,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法院禁止其解散显然违反了意思自治,强人所难地把法院法官的意志理所当然的强加给股东。法院解释不慎重的解散公司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那么这样违背股东意志是否能起到保护股东利益,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公司最终还是要靠股东去经营管理,股东都没有心思去经营管理公司了,那么股东的利益只会接着受损,同样因公司继续存在下去必然会同社会上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一些经济往来,这样其他经济主体也会造成损失,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