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进一步完善 立法草案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这里的“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是指哪些机关和团体,尤其是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立法草案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种抽象性的规定将不可避免地给法律适用的具体操作带来难题,容易造成在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出现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外,立法草案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可能是为了防止公民随意行使公益诉权,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扰。但是,应当看到,在法治较为健全的社会,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确引导公民积极参与公益诉讼,能够促进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的基本思路
现行立法草案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略,有必要在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1.建立科学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 公益诉讼是一个不同于私益诉讼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完整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包括公共利益范围、诉讼原则、起诉主体、举证责任、审判程序、判决效力、执行制度等内容。因此,公益诉讼的内容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的一部分,与人事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公司诉讼程序、代位诉讼程序等共同构成特别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单独的一编,而不宜将其作为“当事人”或者起诉制度的内容进行规定。
2.合理规定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在公益诉讼主体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最基本主体。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如法国、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以及它在公益诉讼中所具有的证据收集和诉讼技术方面的优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将其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第一顺序的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拒绝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诉讼主体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公益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其他诉讼主体也可以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或者申请加入诉讼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在一定条件下让公益诉讼程序向公民个人开放。这有利于激发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管理的活力,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