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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立法草案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有待改进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对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要求,但其规定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1.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位置有待进一步调整 立法草案把公益诉讼制度安排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中,将公益诉讼作为“当事人”的内容加以规定。设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作业。公益诉讼立法首先应当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即立法应当清晰地界定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明确规定哪些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从这个方面看,将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规定在“当事人”部分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需要指出,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包括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内容,更重要的还包括公益诉讼标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方式、诉讼费用的缴纳、法院裁判的执行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显然无法容纳在“当事人”的章节中。因此,公益诉讼制度不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当事人”部分,而应当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诉讼程序的章节中。


  

  2.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哪些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需要明确界定。立法草案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限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种立法模式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环境污染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已经达成广泛共识,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案件审理对象,这一点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是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则需要进一步研究。从本质上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一种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侵害,不管消费者的人数有多少,其损害的都是消费者个体的私人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尽管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可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可以通过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当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时,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能否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待,需要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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