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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侦查阶段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应当确立指定律师帮助和申请律师帮助两种形式。前者可以仅为盲聋哑、未成年等生理、心理残障人士无条件免费提供,由侦查机关承担指定义务。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和配置失衡,申请律师帮助应确立以经济条件为基础、以案情条件为标准的原则,如规定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和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为申请条件。立法还应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的权力和职责,明确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律师帮助意愿的转达义务,在聘请律师或申请律师申请有结果之前,侦查机关应负担暂时提供免费律师帮助的义务,如借鉴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待机制”[34]、“名薄制”[35]),以满足聘请律师或申请律师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帮助的需要。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实践中早被广泛运用。[36]英国从1994年开始,要求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录制两盘录音,[37]并专门制定了“警察讯问嫌疑人录音工作规程”,[38]于1995年4月9日开始实施。侦查讯问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如:固定讯问内容,为法庭对证据的质证和采信提供依据;有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侦查讯问的效率;有助于规范警察讯问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权利均有保护作用等。我国自2006年3月开始,全国检察机关自上而下逐步推行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各地公安机关也在不断试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笔者以为,就我国目前实行的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言,下面两个方面亟需完善:


  

  其一,适当扩大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首先,公安机关在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也应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理由在于:第一,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灾区,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考虑,应该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第二,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下,会使受公安机关侦办的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公平之感。同步录音录像成本不高、程序简单,检察机关的实践已证明其.推广并不是多么复杂的巨大工程。其次,检察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应从职务犯罪案件扩大到检察机关侦办的所有案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并无“职务犯罪”的规定,分散于《刑法》规定的10种类犯罪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职务犯罪的范围也有不同意见,[40]由此会造成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职务犯罪”范围上的不一,也会造成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在个案上的程序不公平。


  

  其二,确保录音录像的公正性。确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对侦控行为的监督,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以推进侦查的法治化。因此,录音录像本身的公正性非常关键。事实上,为了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这一制度之初就强调“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这种努力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其作用笔者基本不抱乐观态度,理由在于:太多的经验事实已经一再证明了我国侦控机关对于内部制约的超强免疫力。因此,确保录音录像人员的中立化只能从侦控机关之外着手,就我国的实际而言,最为可行的办法莫过于彻底实现羁押机构中立化,并由羁押机构出面录音录像,唯此,方能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公正性。由中立的羁押机构录音录像,能从根本上防止“先录后剪”等技术处理,也能防止侦查机关在录制前或中断录制进行诱供、逼供、骗供。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立法上的确认,已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科学、便于操作的立法建议:应在《刑诉法》第95条后增加一条:“侦查人员在办公场所或羁押场所的专用审讯室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全程录像,并且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律师到场。录音、录像应当由羁押管理机构中不承担侦查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进行。讯问结束时,由录制人在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当场加封,并且共同签名。侦查机关可以复制或者同时录制,犯罪嫌疑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律师也可以要求自费复制一份。”[41]


  

  (三)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域外各法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有些国家虽然对非法实物证据并不一概排除,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是世界通例。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言辞证据予以排除,[42]但实践中获取口供几乎成为侦查讯问的唯一目的,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往往想方设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获得口供的手段大量被使用,由此取得的口供依然在审判中通行无阻。究其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措施在立法上的缺位,造成排除范围规定不明确,“非法”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无规定,排除程序无所适从等。


  

  不排除非法口供不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还助长违法办案人员的投机心理。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顺应世界潮流,我国应该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规定予以排除。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等,学界已有深入研究,[43]在此仅作简要说明。


  

  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以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自愿所获取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对于讯问存在严重瑕疵所取得的口供也应适用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侵犯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所获取的口供[44]、非法羁押期间[45]所获取的口供。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应当在正式审判开始以前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解决。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官在侦查人员的协助下履行证明侦讯合法的责任,并且必须达“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检察官的证明不能排除违法侦讯嫌疑的,即应排除受到质疑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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