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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陈海平


【摘要】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其难点是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其重点是合理规制侦查权、赋予辩护方适当的救济手段;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平衡兼顾、权利保护、程序归责等四项原则;应当优化构建聘请律师权、案情知悉权、会见交流权、法律帮助权、律师在场权、获取证据权、司法救济权等七项具体权利;还需要指定律师帮助、同步录音录像、非法口供排除、审前司法审查、律师权益保障等五项配套制度的跟进。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帮助重点难点;具体权利;配套制度
【全文】
  

  我国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1]制度十多年来,虽然立法与实务均有长足发展,但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现实是:立法上虽然进步不小 、授权不少,但过多限制和操作性不强使权利沦为口号,实质性授权并不多;执法中侦查机关任意解释立法上的限制,极力抵制造成执行不力;对于执法机关侵犯律师帮助权的行为,司法上不但没有提供任何哪怕是形式上的保障,而且还对侦查机关的侵犯姑息有余。立法不足、执法抵制、司法姑息三方“共谋”造就了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徒具其形不具其实的现状。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犯罪侦查的效率和人权保障的效果,在我国实现了“人权入宪”、国际上普遍强调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又值《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再修改之际,理应对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进行深入探讨。笔者以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清醒认识并着力解决其难点和重点,明确界定其基本原则,优化构建各具体权利,确立或完善相关配套性制度。


  

  一、难点与重点分析


  

  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难点在于实现侦查效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其重点在于加强对侦查权的合理规制,使辩护方拥有适当的救济手段。只有明确了难点,对改革的难度才会有清醒认识和心理准备;只有明确了重点,才会确定改革的关键所在,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扩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可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在可资利用司法资源大致不变的情况下,这又势必对侦查的效率构成负面影响。如何使两者达到平衡,便是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难点所在。加强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是国际主流趋势,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关键所在,我们不能为了达到侦查效用的最大化而放松对人权保障的追求,也不能完全不顾及我国具体实际地追求人权保障,须知在侦查无效用或效用不大的情况下,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人权又难免不保,人权保障的追求便会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笔者以为,突破该难点的思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改革完善,首先必须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确立的最低标准,如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等,以防止无罪的人轻易地沦为犯罪嫌疑人,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的对待。而是否要向域外法治发达国家通行制度看齐,则应该充分考虑侦查破案的实际需要、我国侦查水平和司法资源的现实,如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等都需审慎斟酌,在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刑事技术力量、改善执法条件的过程中逐步向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看齐。


  

  侦查权运行失控、犯罪嫌疑人难以得到救济是我国侦查程序的基本特征,加强对侦查权的合理规制、赋予辩护方适当的救济手段便成为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改革完善的重点。如果只关注制度本身的微观设计而不对侦查权进行合理限制,不建立救济机制,在侦查权的挤压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必然落空。合理规制侦查权的基本思路应当是“以法限权”、“以权制权”和“公平救济”。[2]辩护方权利救济机制可以通过构建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律师帮助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保护,请求对侵犯律师帮助权的行为予以惩戒。通过对侦查权的合理规制,可以降低其侵犯律师帮助权的可能与程度,通过建立辩护方权利救济机制,可以强化对侵犯律师帮助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二、基本原则的界定


  

  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统领制度整体、对制度的运作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基础性准则,它应该是对制度各要素的高度归纳与抽象,并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与适用性。笔者以为,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应坚持规则法定、平衡兼顾、权利保护、程序归责等四项原则。


  

  (一)规则法定原则


  

  规则法定原则是指有关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具体规则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侦控机关通过制定规范和解释来限制辩护方权利、扩大自身权力。确立规则法定原则的理由有二:其一,规则法定是《立法法》的要求。《立法法》将制定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法律规范的权力确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之一,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显然属于“诉讼”制度,理应由“法律”具体规定。其二,辩护方与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侦控机关的角色冲突难以保证其制定之规范和解释的客观、中立性,不能排除其利用规范和解释制定之便对辩护方进行“制度压迫”的可能,多年来侦控机关制定规范和解释的实践也一再证明了这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所以,必须严格禁止侦控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或解释限制辩护方权利、扩大自身权力的行为。


  

  (二)平衡兼顾原则


  

  平衡兼顾原则是指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应当兼顾侦查需要和人权保障双重价值,谋求两者的动态平衡。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是刑事诉讼法的永恒难题。[3]侦查过程实质上就是侦查权力与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基于不同利益需要的博弈。具体到我国侦查阶段,国家权力的主动性、深刻性更为明显,侦查权力固有的先天优势被发挥到极致,而控辩失衡背景下辩护权利的后天不足又加剧了辩护方的弱势。据此,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改革完善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为了防止过分限制和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侦查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为了满足国家查处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容忍对其权利的适当限制。考虑到我国当前侦查权过于强大、辩护权保障严重不足的现实,适当限制侦查权应是当前改革之重心所在,但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过分限制导致侦查需要难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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