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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探析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探析


王一土


【摘要】侵害生命权而产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特性,理论上有独立研究的必要,立法上亦应予单独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而这一痛苦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这就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以情感寄托为内容的精神利益关系,属于身份权范畴。
【关键词】人格权;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
【全文】
  

  生命是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1]生命权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侵害生命权,除了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害赔偿外,受害人的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代大多立法和学说都予以认可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无不赞同此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件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然而关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却鲜有讨论,理论上也并非没有歧义。


  

  一、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独立性


  

  侵害生命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损失为前提,财产损害赔偿以经济利益损失为前提。精神损害赔偿是无可计量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可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填补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责任大小决定于多种因素,例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财产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责任的大小只决定于损失的多少,而损失的多与少并不决定责任成立与否。


  

  侵害生命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前者,人格权被侵害者已不存在,不再成为法律主体;在后者,人格权被侵害者继续存在,仍然是法律主体。在前者,由死者近亲属等人提出;在后者,由人格权人自己提出。在前者,以他人人格权被侵害为前提:在后者,以自己的人格权被侵害为前提。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同侵害死者人格遗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相同。虽然二者都以死亡为前提,都由死者的近亲属等人提出,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在前者,侵害行为发生在死者尚生之时;在后者,侵害行为发生在生者已死之后。在前者,侵害的对象是生者的最高人格,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在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生者死后遗留下的遗产以外的客观存在,是对死者人格遗存的侵害。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不同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哪怕是遗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基于对他人人格的侵害,后者基于对自己物品的损害。前者由生命权人以外的他人提出损害赔偿,后者由所有权人本人提出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实有独立研究的必要。即便是研究的结果表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上述某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属性,也不能否定对此问题独立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这一结论必然建立于分别观察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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