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诉权的行使难以得到切实保障。调研中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追诉大都通过向侦查机关发送补充侦查提纲和《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方式来实现。但这些提纲和通知书是弹性建议还是刚性规定,侦查机关拒绝采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追诉的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无法补查或拒绝补查,导致“追而不查”,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自行补充侦查,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而对取保候审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虽经追诉,但侦查机关却以找不到被取保候审人或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导致“追而不诉”,对此检察机关也无有效监督手段和制约措施,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追诉权的正常行使。
(五)职务犯罪案件追诉存在明显不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遗漏犯罪,同样可以进行追诉。但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是在同一个检察长的领导之下,对外体现的都是检察院的意志,追诉漏犯实际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因而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力度远远弱于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追诉。其次,对职务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不同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有的观点认为,不能使用《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形式追诉,公诉部门只能提出追诉意见供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若同意则直接提起公诉。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检察长同意追诉后公诉部门可以使用《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通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表现在不同办案单位的追诉工作中就是做法上的不统一,甚至也不排除各行其是的现象。
三、进一步完善追诉漏罪工作的对策
(一)统一认识,健全追诉漏罪漏犯的适用规范。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共同职责,是诉讼监督成效的具体体现。针对当前追诉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充分认识追诉在惩治犯罪、保障司法权威中的重要作用,增强监督意识,不断提高追诉犯罪的能力,积极主动地行使追诉职能。